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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加周杰伦冠名案一审判决获赔300万元,对方需返还1490万元

[加入收藏]               日期:2022-04-04     来源:蓝洞新消费    浏览:1208    评论:0    
核心提示:据企查查显示,雪加电子烟主体公司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在一起娱乐服务合同民事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获赔300万元人民币,经了解,

据企查查显示,雪加电子烟主体公司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在一起娱乐服务合同民事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获赔300万元人民币,经了解,该纠纷案正是2020年年初雪加陷入的“周杰伦罗生门”案。

案件概况:

2019年11月15日雪加与一家娱乐公司,也就是被告蜂乐公司签订冠名明星周杰伦演唱会的合同,并向蜂乐公司打款1500万合作金额,然而,在雪加宣传与周杰伦进行合作时,周杰伦经纪公司杰威尔公司发布声明,表示周杰伦和雪加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至此,整个事件陷入了罗生门。

根据本次法院查明,明确被告蜂乐公司未取得周杰伦经纪公司授权,不具备周杰伦参与演唱会的授权及冠名权,也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蜂乐公司返还雪加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费用人民币149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

以下为判决书全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多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多拉公司与蜂乐公司签署的《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冠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蜂乐公司向多拉公司返还已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3.蜂乐公司向多拉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4.夏*、跃奕公司共同对多拉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深圳蜂乐公司、林莛埸共同对多拉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拉公司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深圳蜂乐公司共同对多拉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9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林莛埸共同对多拉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656.6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多拉公司为推广其电子烟产品,在2019年与蜂乐公司(曾用名台湾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莛埸取得联系,并与夏*、张**直接展开接洽,就多拉公司冠名台湾地区演艺明星周杰伦于2020年在大陆地区开办的多场演唱会事宜展开磋商。基于对上述被告的信任,2019年11月15日,多拉公司与蜂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包含了演出“参与人员:周杰伦+田馥甄等6组艺人(除周杰伦之外,另5组艺人以艺人经纪公司确认为准)”,以及蜂乐公司承诺“独家享有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以实际演出场数为准)的冠名权”等内容。另经上述被告的指定及催促,多拉公司在充分相信蜂乐公司拥有周杰伦参与大陆地区演唱会的授权及冠名权的情况下,向蜂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林莛埸名下账户支付了相当于人民币1500万元的等额美元,作为合作赞助费用。经多拉公司了解,该笔合作赞助费中的一部分被转入由夏*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跃奕公司名下。

然而,就在多拉公司已经开始为冠名周杰伦演唱会进行配套的宣传推广时,蜂乐公司却没有任何履约行为,且经多拉公司反复发函催告(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夏*、张**催告),上述被告始终没有向多拉公司提供其履行相关承诺的证明。2020年1月22日,周杰伦的经纪公司突然通过微博发布声明,表示周杰伦和多拉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为此,在2020年3月,多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周杰伦经纪公司正式询证,得到周杰伦经纪公司的答复,确认周杰伦及其经纪公司并没有对蜂乐公司作出过任何有关“2020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的承诺或授权。蜂乐公司不具备周杰伦参与演唱会的授权及冠名权,未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导致合同约定的演出活动始终未能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多拉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作协议,并由蜂乐公司返还多拉公司已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

另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蜂乐公司还应向多拉公司支付合作费用20%的违约金。为解决本案争议,夏*、跃奕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与多拉公司签署《连带还款合同》,明确蜂乐公司因未取得周杰伦经纪公司授权,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下合同义务,夏*、跃奕公司同意加入因合作协议中授权冠名“合作”事宜引发的蜂乐公司对多拉公司的所有约定及法定债务,并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多拉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夏*和跃奕公司之间无还款份额限制。夏*和跃奕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400万元。夏*和跃奕公司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多拉公司足额履行上述全部还款义务。

同日,张**、深圳蜂乐公司与多拉公司签署《连带还款合同》,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多拉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张**和深圳蜂乐公司之间无还款份额限制。张**和深圳蜂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1000万元。张**和深圳蜂乐公司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多拉公司足额履行上述全部还款义务。2020年10月26日,张**、林莛埸与案外人程聪共同签署了一份《连带还款合同》,其中载明张**、林莛埸与案外人程聪共同承担对多拉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连带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须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多拉公司足额履行上述全部还款义务。2020年12月30日,张**将该份《连带还款合同》的扫描件正式转递并通知给多拉公司。

然而,截至多拉公司起诉,夏*、跃奕公司、张**、深圳蜂乐公司、林莛埸均未向多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多拉公司有权请求上述被告在其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多拉公司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请,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答辩

被告夏*、跃奕公司辩称,对于多拉公司的第1、2、3、5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与夏*、跃奕公司无关。对于多拉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多拉公司与夏*、跃奕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夏*和跃奕公司仅是中介方,给蜂乐公司提供4场活动的招商顾问服务,并收取了蜂乐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关于所谓的连带还款合同是一个无因的还款协议,或者是一个无因的担保合同,再加上是在夏*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才签署的,故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夏*及跃奕公司不应连带承担人民币40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深圳蜂乐公司辩称,多拉公司的第1-4项诉讼请求与张**无关,张**只是一个工作人员。张**是蜂乐公司负责演唱会的工作人员。

案外人中视风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为涉案拼盘演唱会的制作方,与各个经纪公司开展统筹制作等,蜂乐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协议,并负责演唱会场地及演唱会时间的确定。由风尚公司收款,并提供给蜂乐公司报批使用。2020年1月的疫情导致该演唱会未能举办。作为担保人,深圳蜂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因为张**及深圳蜂乐公司没收到过涉案款项,现在因为疫情,演艺活动也无法一直正常开展,张**、深圳蜂乐公司均没有收入,无法按约履行还款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多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流水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图片授权书》、微博网页、周杰伦经纪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连带还款合同》(夏*、跃奕公司与多拉公司签署)、《连带还款合同》(张**、深圳蜂乐公司与多拉公司签署)、《连带还款合同》(张**、林莛埸与案外人程聪签署);夏*提交了出行记录、聊天记录;深圳蜂乐公司提交了汇款回单。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多拉公司(甲方)与蜂乐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台湾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赞助“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一事达成协议。1.演出基本内容:演出名称为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最终名称以双方协商确认),演出地点为广东省江门市、湖南省衡阳市、江西省赣州市、江苏省镇江市(暂定以经纪公司授权书为准),演出时间为2020年4月-6月(具体时间以艺人经纪公司排期为准),演出场次各1场,总共4场,参与人员为周杰伦+田馥甄等6组艺人(除周杰伦外,另5组艺人以艺人经纪公司确认为准)。

2.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按时支付费用,并在本协议额度许可的范围内保证乙方的需求;甲方以“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的独家冠名商的身份参与乙方之项目……

3.乙方承诺甲方独家享有“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以实际演出场数为准)的冠名权,乙方将在本次演出完成相应的公演申报并获得公演许可批文后,以授权书的形式向甲方授予本次演出的可执行宣传范围授权。

4.费用及支付:甲方支付的金额为税后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赞助金额,即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在支付上述合作费用时,可以选择使用等值的美元进行支付,该笔合作费用的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汇率以支付当日中午12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为标准;乙方指定账户为Lin Ting Yi,账号×××。

5.乙方向甲方保证:本次演出的冠名权的唯一性,即甲方为本次演出的唯一冠名企业,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擅自将冠名权再授予任何第三方,乙方也不得以主办方、协办方等方式引入其他企业(其他赞助商则不再此限,惟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在本次演出,不会接受与甲方产品同类型之冠名及赞助),影响甲方的宣传效果;乙方应当如期进行相关推广活动,并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举办本次演出;不论本协议有任何其他论述,若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之情况,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甲方所有已付之款项,乙方应全额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6.因不可抗力,双方均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的,应不视双方为违约,在扣除所有开支之后,乙方需返还甲方已支付余下款项。

7.违约责任:倘本协议中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十五天之后仍不改正的,守约方可终止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相应合理的损失,惟总金额以不超过本协议合作费用加上20%违约金为原则。《合作协议》上有多拉公司、蜂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9年11月1日,多拉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Dora HK Limited向蜂乐公司指定的Lin Ting Yi的相关账户支付合同下冠名费用,付款金额2 134 856.26美元。2019年11月22日,Dora HK Limited向指定的Lin Ting Yi的账户付款2 134 856.26美元。多拉公司主张蜂乐公司不具备周杰伦参与演唱会的授权及冠名权,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且实际未开展演唱会,蜂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多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和微博。

2019年12月13日,蜂乐公司的联系人夏*向多拉公司发送邮件称“1.2020年演出的站点已经确定,只是具体演出档期目前还在协调。由于之前贵司提出希望演出在3月能开始,这跟我们原定时间有点出入,因此一些协调工作我们还要和艺人团队再去确认,这包括除周董之外,另外主咖的档期也需要协调沟通,我们已经跟经纪人在确定,几组大咖艺人毕竟都在不同经纪公司,所以时间上会有所延迟,敬请谅解……3.我们推广宣传计划暂定预计是1月开始部分线上推广,具体时间我司还需等文化和公安等相关部门确认下发文件才执行……”。

同年12月28日,夏*再次发送邮件称“1.2020年演出首两场艺人名单已确定:演出嘉宾(歌手)如下-周杰伦、田馥甄、吴克群、袁咏琳、韦礼安、安心亚、杨瑞代;2.首两场时间为:2020年4月3日、3月24日,场地分别为泉州、衡阳……1月4日与我司落实2020雪加天王天后演唱会的授权及物料事宜,对此我司也尽全力沟通……”2020年1月2日,夏*发送邮件称“……1月4日,元旦结束我们将第一时间开出授权,1月10日前将补齐所有物料(杰威尔团队指定时间),同时我们的文化、公安、安保的报批也在进行审批中,我们已尽力协商会尽快批复……”2020年1月12日,夏*发送邮件称“关于贵司1.18官宣一事,考虑到贵司是电子烟企业,虽然我们合作的是无尼古丁产品但仍存在一定风险性,周董本人是禁毒、禁烟大使,又是华语艺人的典范级人物,因此对于贵司设计的官宣海报,我司与艺人团队沟通后发现存在非常高的风险,艺人本人无法接受title,我司给予两个选择,一维持现在的画面设计,但title抹去,或缩小到无法让艺人团队注意到的大小,此画面设计过于醒目,因此极有可能引发较多负面,若因此造成艺人名誉严重受损,合作出现问题,不仅我司,艺人公司也将依法追究贵司责任。

二,我司协调沟通画面内容为(参考附件)若按此画面设计,则可将双方合作风险降到最低,唯最终选择权在贵司,请参考合作风险……”同年1月15日,夏*再次发送邮件称“针对1.18微博庆生,具体内容见授权书……跳转画面及贵司微博大号传播内容原则为不将雪加电子烟与周先生同时提及,微博大号不出现任何关于电子烟的内容,传播内容可提及电子奶茶,演唱会(但不要出现具体传播时间、地点、演唱会全名等等),话题内容多以周先生和奶茶做关联,周先生即为禁烟大使,同时也有很多歌曲和公益走进校园,请参考以上两个内容斟酌话题,官宣上线期间可以我司授权官微‘巨星嘉品’进行互动。演唱会报批未公示前,务必没有确切的演唱会信息(包括名称、阵容、场地、时间等内容的提及)披露。由于报批未公示,目前贵司安排的2020年1月18日官宣一事,为合约外事项,我司已尽力协调,唯最终决定权在杰威尔,所有悉知内容均为杰威尔告知内容,由我司全权代表,感谢支持。”

该邮件附件为蜂乐公司向多拉公司出具的《图片授权书》。1月17日,夏*发送邮件称“……艺人经纪公司已经确认将首两场演出相应授权确认书发予我司,我司收到后第一时间与贵司确认,对于贵司的微博活动需严格按授权书内容进行推广(详见附件),一切以与我司的往来邮件内容为准,凡超出授权协议中包含的内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司自行承担……”多拉公司称蜂乐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周杰伦经纪公司出具的演唱会的授权确认书,夏*及跃奕公司称其仅为中介,不清楚蜂乐公司是否提供过授权确认书。2020年1月12日,周杰伦经纪公司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在官方微博上刊登声明称“本公司与雪加或其相关产品无任何合作关系。查网络及微博上以雪加为名之品牌,近来于多个微博账号中利用本公司艺人周杰伦之肖像姓名宣传(电子烟、电子奶茶)等产品,以下列诸多不实信息吸引歌迷关注……”

同年3月10日,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向多拉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有关贵所来电及以下方来函所询问之演艺活动「中视风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办的2020超越此刻天王天后演唱会(原订首场演唱会时间2020年4月3日),经向本公司高层(总经理室)及有关之演艺经纪部门查询后,确认迄今未曾接获上述活动演出邀请,更未向任何单位做出任何同意出席上述活动之承诺或授权。”

2020年10月13日,多拉公司(甲方)与夏*(乙方)、跃奕公司(丙方)签订《连带还款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于2019年11月协调并促成甲方和蜂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共向蜂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蜂乐公司因未取得周杰伦经纪公司授权,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下合同义务,现甲方拟撤销合作协议,蜂乐公司同意向甲方退还甲方向其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因乙方在《合作协议》签署和履行过程中作出了不实陈述并且从中获利,丙方为乙方的全资持股公司。

1.乙方和丙方同意加入因合作协议中授权冠名合作事宜引发的蜂乐公司对甲方的所有约定及法定债务,并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甲方的连带还款义务,乙方和丙方之间无还款份额限制;乙方和丙方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400万元。

2.乙方和丙方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足额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的全部还款义务,但蜂乐公司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除外。

3.蜂乐公司、乙方和/或丙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甲方同意撤销已经提起的刑事案件,并不再追究乙方和丙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4.如蜂乐公司、乙方和/或丙方未能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者乙方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前未经甲方同意,携款潜逃的,甲方将继续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追究乙方和丙方的刑事责任。该合同上有多拉公司加盖的公章,夏*作为合同当事人及跃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多拉公司(甲方)与张**(乙方)、深圳蜂乐公司(丙方)签订《连带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同意加入因合作协议中授权冠名合作事宜引发的蜂乐公司对多拉公司的所有约定及法定债务,并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甲方的连带还款义务,乙方和丙方之间无还款份额限制;乙方和丙方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多拉公司及夏*、跃奕公司签订《连带还款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上有多拉公司加盖的公章,张**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深圳蜂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0年10月26日,张**(甲方)与案外人程聪(乙方)、林莛埸(丙方)签订《连带还款合同》,约定:1.甲方和乙方、丙方同意加入因合作协议中授权冠名合作事宜引发的蜂乐公司对多拉公司的所有约定及法定债务,并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多拉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针对蜂乐公司向多拉公司应还未还部分,甲方和乙方、丙方愿意按三人平均分配共同承担(除因法院判决书对三方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有另外界定,则以法院判决书为准),甲方和乙方、丙方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1000万元。

2.蜂乐公司、甲方和乙方或丙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由甲方代表乙方和丙方与多拉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多拉公司同意撤销已经提起的刑事案件,并不再追究甲方和乙方、丙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多拉公司及夏*、跃奕公司签订《连带还款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上有张**、程聪、林莛埸的签名。2020年10月29日,深圳蜂乐公司向多拉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多拉公司认可该款项为深圳蜂乐公司履行的还款义务,还款后蜂乐公司尚欠人民币1490万元,张**、深圳蜂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人民币990万元,张**、林莛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人民币656.67万元。

庭审中,夏*、跃奕公司不认可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称夏*系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署的《连带还款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夏*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另查明,跃奕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夏*为持股80%的股东;深圳蜂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31日,张**为持股100%的股东。再查明,蜂乐公司原名称为台湾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蜂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林莛埸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合作协议》虽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案涉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多拉公司、夏*、张**等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夏*、上海跃奕公司、张**、深圳蜂乐公司、林莛埸签订《连带还款合同》的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债务加入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适用民法典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多拉公司与蜂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多拉公司与夏*、跃奕公司签订的《连带还款合同》、多拉公司与张**、深圳蜂乐公司签订的《连带还款合同》、张**与林莛埸等签订的《连带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多拉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付款后,蜂乐公司一直未向多拉公司出具其已取得周杰伦经纪公司的授权,且周杰伦的经纪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3月10日分别在微博上及电子邮件中否认周杰伦参与案涉演唱会,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签署《连带还款合同》中认可蜂乐公司未取得周杰伦经纪公司授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蜂乐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关艺人经纪公司的授权,且截至本案诉讼演唱会一直未召开,蜂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若蜂乐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协议之情况,多拉公司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多拉公司所有已付之款项,蜂乐公司应全额退还,给多拉公司造成损失的,多拉公司有权向蜂乐公司追偿。

现多拉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蜂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多拉公司的起诉状于2021年6月2日送达蜂乐公司,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2日解除。鉴于深圳蜂乐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故蜂乐公司应向多拉公司返还的款项为人民币1490万元。《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十五天之后仍不改正的,守约方可终止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相应合理的损失,惟总金额以不超过本协议合作费用加上20%违约金为原则。多拉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蜂乐公司赔偿合作费用的20%的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跃奕公司提出的因新冠疫情的影响,造成演唱会无法召开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周杰伦经纪公司发出的微博及电子邮件,蜂乐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并非疫情影响,而是其未取得周杰伦的授权,无法实现举办演唱会并给予多拉公司独家冠名的目的,故本院对夏*、跃奕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本案中,夏*、跃奕公司及多拉公司签订的《连带还款合同》约定,夏*及跃奕公司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多拉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夏*及跃奕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400万元。夏*作为跃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80%的股东在《连带还款合同》上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债务加入系跃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多拉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夏*、跃奕公司就多拉公司应返还的合作费用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跃奕公司提出的《连带还款合同》系夏*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意见,因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夏*、跃奕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深圳蜂乐公司与多拉公司签订的《连带还款合同》约定,张**、深圳蜂乐公司同意与蜂乐公司共同承担对多拉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为人民币1000万元。张**及深圳蜂乐公司均认可上述债务加入行为,并已实际偿还10万元。

现多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要求张**、深圳蜂乐公司就多拉公司应返还的合作费用在人民币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张**、林莛埸与案外人程聪签订的《连带还款合同》约定,针对蜂乐公司向多拉公司应还未还部分,张**、林莛埸与案外人程聪愿意按三人平均分配共同承担,三人共同连带承担的还款义务的金额上限是人民币1000万元。现多拉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案外人程聪的还款责任,仅要求张**、林莛埸就蜂乐公司应返还的合作费用在人民币656.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不持异议。

张**就蜂乐公司应返还的合作费用承担责任的范围以人民币99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台湾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雪加之夜天王天后巡回演唱会冠名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2日解除;

二、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费用人民币149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

三、夏*、上海跃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欠付的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490万元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张**、深圳市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对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欠付的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490万元在人民币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五、张**、林莛埸(LIN,TING-YI)对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欠付的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490万元在人民币656.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张**在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承担责任的范围总计以人民币990万元为限);

六、驳回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 800元,由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1元,由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夏*、上海跃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深圳市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林莛埸(LIN,TING-YI)共同负担人民币129 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夏*、上海跃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深圳市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蜂乐娱乐经纪有限公司、林莛埸(LIN,TING-YI)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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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蓝洞新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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