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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多多上开店卖悦刻电子烟皮套被判侵权赔偿8000元

[加入收藏]               日期:2022-04-18     来源:蓝洞新消费    浏览:414    评论:0    
核心提示:4月18日消息,企查查数据显示,山东泰安一家网络公司在拼多多上开店销售悦刻二代阿尔法电子烟烟杆皮套,被悦刻起诉侵犯悦刻商标

4月18日消息,企查查数据显示,山东泰安一家网络公司在拼多多上开店销售悦刻二代阿尔法电子烟烟杆皮套,被悦刻起诉侵犯悦刻商标权,最终法院判决该网店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判赔偿悦刻8000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以下为一审判决书全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916275号和第46268573号商标专用权;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产品说明文字中使用“悦刻”、字样;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北京雾芯科技有限公司被称为“电子烟第一股”,是一家成立于2018年的电子烟品牌公司,主营业为有RELX悦刻品牌电子雾化器的产品研发设计与销售。其零售额的市占率在中国为62.6%,属于电子烟行业的领导者。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前三季度,营收分别为1.33亿元、15.49亿元和22.01亿元,截至2020年9月,雾芯科技与110个授权分销商合作,拥有超5000家专卖店和超10万家零售店。雾芯科技的产品研发能力也在行业中遥遥领先,已累计在全球申请专利量超四百件,其中过半为发明专利。2020年10月12日,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胡润中国10强消费电子企业》中以150亿价值位列华为、小米、联想等之后排名第9。电子雾化新媒体蓝洞在2021年2月发布的《2020中国电子雾化品牌科技竞争力排行榜》中,悦刻遥遥领先于其他品牌位于第一;在2021年5月万榜发布的《2021中国电子烟行业TOP10企业榜》中“悦刻”排名第二。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推广,“悦刻”在相关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悦刻”、系列商标,其中第46916275号和第462685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7类,包括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防水包装物等,专用权期限:2021年01月21日至2031年01月20日。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开设的“精致好生活”店铺内以“悦刻”“RELX”为名销售电子烟相关配件。侵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产品关键词、商品详情描述页及产品外观中反复显著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产品销售中使用/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是原告授权的关联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行为将降低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品牌信赖感,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标识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并无故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是一家网络零售单位,其销售产品均来自其他供应单位,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的权利;2、原告未生产其所陈述的产品,其所陈述的损失也不存在,被告也未从中获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4691627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46916275号商标专用权。证据二第4626857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46268573号商标专用权。证据三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证据四“悦刻”品牌新闻报道,来源中国日报网、法制网、搜狐科技快讯、南方都市报IT商业新闻网等。证明原告公司及相关产品被众多媒体新闻所报道;原告在全中国各地开设了大量门店,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原告公司及相关产品荣获诸多的荣誉。涉案商标在电子烟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证据五(2021)闽厦云证字第325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网店购买一份含有原告产品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假冒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69162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电绝缘材料等,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202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同日,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626857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电绝缘材料等,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202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

2021年10月14日、10月20日,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靖通过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案商品及查看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2021年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博文、陈阳通过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该公证处收到并保存的圆通速递投递编号为“YT9800740678550”的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受理了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靖的就“公证云”账号“chenyang@zbz1234”、“gbw@zbz1234”、“clj@zbz1234”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的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3254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公证的网页显示:“精致好生活”店铺链接中有“悦刻relx二代阿尔法硅胶套烟枪保护套”字样。原告为购买案涉保护套支付31.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打开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内有一个黑色的电子烟的保护套,保护套上印有RELX字样。

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网络技术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系第46916275号、第462685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电子烟保护套,与原告第46916275号、第462685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属于防水包装物。涉案商品上印有“RELX”字样,被告经营的“精致好生活”店铺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了“悦刻”、“RELX”字样,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及销售链接中使用的“悦刻”、“RELX”字样,经与原告、商标比对,在文字字形上近似、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6916275号、第46268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同一侵权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相关权利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线上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第46916275号、第46268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泰安颖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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