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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轮科技起诉电子烟企业拖欠货款及未按约拿货一审获赔约128万

[加入收藏]               日期:2022-02-24     来源:蓝洞新消费    浏览:849    评论:0    
核心提示:2月24日消息,据企查查显示,电子烟厂商五轮科技于2021年11月22日,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做为原告被一审判决获赔约128万人民币

2月24日消息,据企查查显示,电子烟厂商五轮科技于2021年11月22日,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做为原告被一审判决获赔约128万人民币。

本案被告为一家电子烟企业爱丝克林(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涉及事由为委托原告制造Airspops电子烟及烟弹,但由于长时间拖欠货款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拿货,被原告起诉。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款504372.56元以及备料损失774800.14共约128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5431元、1500元,由被告负担16000元、3500元。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25694.24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原、被告开始商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烟及相关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先予备料,被告答应之后会对备料进行消耗,即被告会向原告下成品订单,原告直接将已备好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组装为成品便可迅速出货。由于双方合作密切及出于商事效率之需,原告应允。但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再下单消耗备料,亦拒绝支付部分已出货的成品货款。被告尚欠付款项合计1825694.24元,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署《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Airspops电子烟及烟弹,原告同意制作被告所提示规格的物品供应给被告。关于货物单价,其中电池未含税单价为21元,烟弹未含税单价5.5元,USB充电器未含税单价3.5元。正常订货,被告将采购订单发给原告,交货期应在1个工作日内核算物料库存并给出交期,交期不得超过21天,原告收到订单后,经仔细核算采购订单内容,于一个工作日内签名回传。

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生产,不得擅自进行生产,不得擅自更换原材料和供应商。生产所需烟油、烟弹的封套,小盒、中盒、外箱由被告提供,原告代为保管,损耗率不得高于5%,超过5%的部分由原告负担。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当被告或者检测机构发现因原告责任引起的品质不良、数量不足或者其他隐藏性问题,被告立即将异常情况通知原告,原告负责人须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在查明属于原告责任时,原告须补换不良品、或者补足数量、或整修不良品、减价处理给被告,或者赔偿被告损失。

因原告责任造成产品需退货的,由原告在接到退货通知日5天内将货取回,并进行退货、换货、补货作业,若原告因不良产品产量小或者距离远等原因要求被告代为托运或者快递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额度,超过额度的货物,原告有权拒绝发货。协议有效期为1年,但在期满前1个月内,双方均无书面提出异议的,合约期满日开始,自动延期1年。

二、原告确认原告所请求的欠款人民币1825694.24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已送货的欠付货款人民币196974元、47496.09美元(折合人民币后为335358元);第二部分为生产被告产品的原材料价款563168元;第三部分为半成品货物价款,其中半成品电池466053元、半成品雾化器274288元。双方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三十三批货物的货款以及之前的汇款结算问题,之后对于第三十三批货物之后的货物交易均是被告现款支付后原告交货,不存在争议。

针对已交货的货款问题,结合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邮件往来载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人民币欠款及我司库存明细。告知被告方,对于欠款,说好月底安排部分货款,希望尽快给出付款计划,关于订单K191078UK请尽快出方案尽快消耗,关于库存如下:做好成品电池28432Pcs、供应商处还有5万电池外壳待交货,拉上空单科15400Pcs未出货(科威特)、拉上已包好成品马来25000PCS未出货、组装好半成品111488Pcs。该邮件附件包括了乐高原材料半成品库存明细,包括物料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仓库名称、单价、货物金额,货款金额合计1250974.8元。

该邮件附件付款计划书,载明:1.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已出货货款129569.09美元、人民币310974.48元,合计人民币1205001.2元,于1月5日前付款50万元、1月15日付款30万元、2月5日前付清余款405001.2元;2.库存已做好的成品649026元(电池,见附件)、库存半成品已组装好电阻头601949元、库存原材料467434元(见附件),请在3月30日前清完。3.退股协议6个月内想办法完成。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6日之间,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回复已收到原告催款函,正式回复如下:1.关于原告的退股要求,根据公司法,被告不予接受,原告可找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2.我司未付货款人民币31万元,美金为128746元,我公司将于2021年1月15日开始内的6个月,每月15日支付欠款的15%,并于6个月内付清全款。造成欠款的主要原因是贵司产品质量问题及屡次延误交期,这些问题,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后续客户针对质量问题申请的退货及赔款,我公司将依据供应商协议进行索赔。3.针对未发货部分,我公司不接受的原因是担心产品质量对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公司将安排技术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再一次检查,对于可以接受的产品,我们将陆续在之后的订单消耗。

上述邮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上述邮件上加盖了被告印章,本院为方便起见,称上述函件为2019年12月27日的确认函。对于上述已交货的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上述确认函后支付货款人民币11.4万元、8.16万美元,原告主张之所以与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差,是因为在当时对账时,欠货款为129569.09美元、人民币310974.48元,被告提出将马来西亚一笔货款823.09元作为零头抹去,将人民币货款974元抹去,货款变成人民币31万元,美金为128746元,但鉴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时将抹去的零头计算进来。

三、关于库存原材料、半成品等问题。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库存列表、库存照片等证据主张双方在2019年12月进行对账以及清点库存后,被告仅在2020年2月-3月向原告下部分单,但仅消耗了部分物料,现仍剩有原材料价款563168元、半成品电池466053元、半成品雾化器274288元,具体物料名称、规格、含税单价等详细信息详见原告提交的附表。原告一般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备下物料,被告会对原告所备的物料金先检查,检验没问题后,原告才进行生产,所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同意对原告所剩下的物料予以消耗。

1、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33订单明细,要求原告先准备物料,9月16日经过第三次订单修改后正式下单。2019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工作人员:现乐高库存如下:做好成品电池28432Pcs、供应商处还有5万电池外壳待交货,拉上空单科15400Pcs未出货(科威特)、拉上已包好成品马来25000PCS未出货、组装好半成品111488Pcs。并将付款明细发给对方,询问付款计划何时才能给。被告工作人员:我们现在人民币账户也没有什么资金,不过这个月底会先付一部分。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五轮乐高物料盘点检查数如下:A电池:1.280MAH规格14753Pcs;2.320MAH规格16171Pcs。B空烟弹:1.25MM棉长62900Pcs;2.30MM棉长88572Pcs;3.25MM棉长拉上半成品3100Pcs。注:以上陶瓷芯外径抽检在2.85-3mm之间。原告工作人员:Gary,我们供应商那还有50000万的管子,这个你没有盘进去。这个也要尽快消耗的,供应商都催我们好几次了。

2、2020年6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包括了附件乐高对账更新、5.18乐高库存汇总表。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不良品的扣款,我公司不同意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我司经会议讨论决定从我公司的库存原材料以及库存产品电池中扣除。请阅附件库存原材料金额明细以及欠款总额明细表。根据你方的付款协议,你司已有两个月未支付余款,请履行以下付款协议。该邮件附表库存原材料金额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处原材料库存金额363168元、成品和半成品库存金额为965460元,合计1328627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以下是乐高公司的总欠款:1.半成品雾化器(空烟弹、只算BOM成本加上人工费用)数量68572、总金额274288元;2.成本电池数量22193(仓库的单个电池、280MAH、320MAH)、总金额466053元;

3、原材料563168元;4.美元货款47969.09元折合人民币335783元、人民币货款196974元;5.投资款15万元。产品质量问题,请提供事实证据、不良产品图片、视频,如何证明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库存原材料、成品、半产品这些都是你们跟我司下单采购订单的,不能说取消就取消。当初你公司成立之初是我公司出资150万元,你公司才得以成立,经营一年多,我公司以最优价格和最好服务提供给你司,你司以品质问题多次刁难,任意扣除我公司货款。基于以上原因,双方已无合作必要,请你司本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原告主张原材料价款之所以较前一份邮件增加是因为将5万只外壳(管子)的价款计入原材料总价款。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因此存在的损失问题。

1.被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多份电子邮件用于证明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与赔偿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交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凯胜与原告的总经理郭小平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提供产品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延期交货、产品存在干烧现象、电池容量不够、产品的陶瓷及包棉存在问题、制作工艺问题等,使得被告遭遇大量客户投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凯胜以及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总经理郭小平反馈并要求解决前述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对于邮件中,被告主张投诉产品资料问题,但并未提交详细的客户名单以及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告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将不良产品寄回,但被告并未将不良产品寄回给原告,原告依然为被告进行了免费补货。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针对马来西亚的供货,被告将产品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后,原告进行了补货。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指定了错误的陶磁配件,并非原告造成的。

2.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络函,主要内容是,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的订单明显有所下降,为了保持双方战略合作关系,原告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要把被告公司提出的问题/异常高度重视,加急处理。原告要加强研发技术力量的投入,减少由于客户提出变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近期关于雾化包棉长改动引起的产品问题,陶磁芯更改的问题,原告会用更专业的技术为客户提供专业意见,双方确认无误后,再实施,将客户的损失机率降到最低。

3.被告提交了多份与马来西亚公司、韩国公司、中国台湾等多家公司之前的函件、电子邮件、照片、商业发票、退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因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陆续收到了来自马来西亚、韩国、澳大利亚、科威特、中国台湾地区等客户的大量投诉与不良反馈,导致被告在台湾地区的客户要求被告通过新订单中给予折扣的方式进行赔偿,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至12月、2021年1月—5月期间,减免客户的货款人民币113600元、52433元。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12月9日、2020年3月25日对马来西亚的客户开具退款凭证,金额分别为10318欧元、5500欧元、18504.18英镑。

被告因此存在损失合计人民币458853.85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形成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所有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函件中的产品是由原告生产。且被告提交的退款凭证并无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相应的款项和存在损失。原告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补货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沟通过程中,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免费的补货,被告不存在损失,也无权要求减少价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已交货的未付货款问题,根据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以及被告作出的2019年12月27日的确认函,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尚欠付货款人民币31万元、128746美元。被告此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4万元、8.16万美元,扣除上述付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9.6万元、47146美元。

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承诺,在6个月分期付清全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日即2021年1月4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汇率1:6.5408计算4714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08372.56元(47146×6.5408)。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4372.56元(308372.56+196000)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材料、半成品等价值问题,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日、6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与原、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11日、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有关烟弹壳、电池以及相应物料的检查、盘点的数量、种类、型号等均相互印证,被告在2020年6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将存放于供应商于的5万个电池外壳计算在内,本院采信原告的有关物料、半成品的价值的主张,认定原告库存的物料原材料价值为563168元、成品电池价值466053元、半成品雾化器(空烟弹)价值274288元,合计1303509元。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物料,被告在2019年12月27日的确认函中承诺要对原告的库存部分进行核查,对于可以接受的产品将后续通过订单消耗,但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库存物料进行盘点核查后,通过订单仅消耗部分物料、半成品,导致原告的库存物料、半成品至今未能消耗完毕,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对上述库存物料、半成品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上述物料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可以对部分物料和半成品进行销售、处理,本院酌定被告对上述物料、半成品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料、半成品损失人民币912456.3元(1303509×70%)。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产品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8853.858元。原、被告确有对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洽谈、沟通;原告也在电子邮件、联络函确认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但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以及退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存在损失的实际情况。

本院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存在的损失为被告主张金额的30%。上述款项137656.16元(458853.858×30%)可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物料、半产品损失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料、半成品损失人民币774800.14元(912456.3-137656.16),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爱丝克林(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五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已交货的货款人民币504372.5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爱丝克林(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五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料、半成品损失人民币774800.1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五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5431元、1500元,由被告负担16000元、3500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对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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