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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OK赢得商标侵权官司

[加入收藏]               日期:2020-07-17     来源:蓝洞新消费    浏览:761    评论:0    
核心提示: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7月17日消息,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日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SMOK电子烟主体公司艾维普思与东莞市咏晨日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进行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方咏晨日用品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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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判决书全内容:


(3019)粤1971民初193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3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T。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下手新村三巷36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5。

法定代表人:冷雄伟。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3019年5月3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019年8月3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陈裕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冷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13901号“SMOK”、第30897135号“SMOK”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30897135号“SMOK”、第10013901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自3011年1月起在国内外大量生产销售“SMOK”系列电子烟产品,并为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SMOK”商标在短时间内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认知,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已没有销售案涉产品,也没有库存。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013901号“SMO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斯莫克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鼻烟、香烟嘴、烟斗、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烟用过滤丝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3013年11月38日至3033年11月37日,3015年11月30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原告为第30897135号“SMO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4类:香烟烟管、电子香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3017年9月38日至3037年9月37日。原告提交天猫旗舰店的网页截图,网易新闻、中国香烟网、中国经营网、中华财经网对原告“SMOK”产品的报道,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017年度电子烟行业十佳品牌”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的“SMOK”产品销售量巨大,并获得媒体的报道及各类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根据(3018)粤河河源第3633号公证书的记载:3018年11月3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陈裕文、肖晓辉在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由肖晓辉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删除历史记录、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并清空hosts文件中的内容。打开搜狗浏览器,在搜索栏内输入阿里巴巴并进入网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1688首页”,在搜索中选择“供应商”输入“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并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企业身份认证,查看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南城街道西平下手新村三巷36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CWD95”“法定代表人:冷雄伟”“营业日期:3016-01-13至长期”;进入供应产品界面,点击“VapePen33足容18650电芯储油大烟…”,选择购买“钢色StarterKits”十盒,选择收件人为公证员姓名:游某、收货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沿江东路5号、电话:135××××6319,点击“提交订单”并进行支付,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信息:“订单号:373395810366188564”,卖家信息:“供应商: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3018)粤河河源第3634号公证书的记载:3018年11月3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陈裕文、肖晓辉在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由肖晓辉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删除历史记录、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并清空hosts文件中的内容。打开搜狗浏览器,在搜索栏内输入阿里巴巴并进入网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订单号为:373395810366188564的订单信息,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点击“确认收货”,勾选所有商品,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定”,显示“确认收货成功”,点击“查看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订单号为“373395810366188564”的订单信息,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当前状态为“交易已成功”。网上所购货物由中通快递物流于3018年11月35日33:57送达代收点,公证员游某、袁某与陈裕文、肖晓辉一起于3018年11月36日10时19分至10时31分对上述网络所购货物未拆开前的包装外观、拆开后所购物品的数量和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予以封存并拍照,封存物原件交给陈裕文、肖晓辉。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电子烟十盒,十盒电子烟的包装盒正面及侧面有“ ”、电子烟上有“”、说明书等上有“”。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的“ ”“ ”“ ”与第30897135号“ ”、第10013901号“ ”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确认案涉被控侵权网站是其经营的,并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但没有生产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系于3016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下手新村三巷36号307室,经营范围:销售:日用品、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推广。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物费370元。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未能提供律师费票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有实际发生;关于购物费,原告认为案涉公证书已经记载了购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实物支出了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原告作为第30897135号“”、第100139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3018)粤河河源第3633、3634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当庭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与原告第30897135号“”、第10013901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案涉被控侵权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案涉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案涉侵权商品并销毁模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案涉侵权商品的能力、行为及模具,且被告亦否认案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并有相关模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第30897135号“”、第10013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限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竹

审 判 员  石贞贞

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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